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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发布于:2015-10-02

关于印发《长治市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政发[2004]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长治市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参加工作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市县两级经办。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由经办机构根据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行业其准费率确定。营业范围跨行业的按风险相对较高的行业确定;无法确定的,以本市平均缴费费率确定。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其准费率的基础上,一至三年浮动一次缴费费率。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三)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四)生活护理费;
(五)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
(六)工伤康复费;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
(十二)宣传和科研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照当年基金征缴总额的15%提留,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认定工作。工伤认定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7号令《工伤认定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 十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的可不提供);
(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属于下列情况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1、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2、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3、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因工死亡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5、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6、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在30日补正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申请人在30日内未补正材料的,视为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及时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20个工作日内书面形式将认定决定送达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职工工伤证》。《职工工伤证》由工伤职工本人保管,用人单位不得扣留。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于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或未在20日内提交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条 由于职工在原用人单位接触职业危害,到现用人单位后被确诊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为工伤认定申请的责任单位。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人事行政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市总工会、市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各县市区不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职责: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
(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工伤复发的确认;
(五)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六)其他鉴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工伤证》;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临床检查报告、临床检验报告复印件和医疗诊断证明等诊疗资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 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 定,其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有劳动能力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确认工伤职工 延长停工留薪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执行物价部门的统一标准。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争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正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 工留薪期按《条例》规定,时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 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填写《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工伤职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缴费工资证明;
(四)经办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 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 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3个月的本人工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出意见,报经办机构审核。职工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种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劳动和社会 保障部第18号令《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申 请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应提交以下材料:(1)工亡证明书;(2)工亡职工死亡前12个月的缴费工资证明;(3)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4)街道、乡 镇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5)在校学生的学籍证明;(6)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证明;(7)养父母、养子女的公证书;(8)被供 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工亡的为54个月,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60个月。
第四十二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按本实施细则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时间从职工工亡的次月起计发。
第 四十四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 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职工下落不明重新出现或者经法院撤销死亡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四十六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就当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供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供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八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九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实施细则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实施细则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本市阵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 五十一条 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相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 法,由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足差额。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先期垫付的费用,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第五十二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已参保的用人单位超出规定经营范围致使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五十三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五十四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 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 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9号令《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可以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参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完成工伤认定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和支付渠道按原规定执行,待遇的调整按照本实施细则的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